(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明观与俞中林、刘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观,俞中林,刘红,汪雄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246号原告金明观。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中林。被告刘红。被告汪雄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金芹,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明观与被告俞中林、刘红、汪雄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秦月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观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豫、被告汪雄其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中林、刘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观诉称:原告与被告俞中林、刘红系朋友关系。被告俞中林、刘红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被告汪雄其作为保证人。2011年12月17日、2011年12月30日,被告俞中林、刘红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3万元,并由被告汪雄其作担保。两次借款均在原告家里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汪雄其均在场,被告俞中林、刘红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汪雄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中林、刘红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汪雄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俞中林未作答辩。被告刘红未作答辩。被告汪雄其辩称:被告汪雄其与被告俞中林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7日的借款基于与被告俞中林的朋友关系,被告汪雄其才在被告俞中林、刘红在借条上签字后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是因为被告俞中林当时被不认识的人盯住,被告汪雄其应被告俞中林的要求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俞中林告诉被告汪雄其实际没有拿到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汪雄其认为系被告俞中林与原告串通,欺骗被告汪雄其作担保人。另外2011年12月30日的的借条没有载明权利人,不能确定原告即出借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俞中林、刘红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俞中林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借人民币6万元整。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给出借人。同日,汪雄其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兹有俞中林借款6万元整,本人担保借款人准时归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到期不付,由本人担保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及承担上述经济赔偿责任。2011年12月30日,俞中林、刘红作为借款人,汪雄其作为出借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3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中林、刘红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金明观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俞中林、刘红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俞中林、刘红在借款后,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属欠理。被告汪雄其辩称被告俞中林、刘红未实际收到借款,系被告俞中林与原告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汪雄其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汪雄其称借条中没有载明权利人,不能确定原告出借人的身份。本院认为因原告持有该借条,可合理推定原告即出借人。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俞中林、刘红返还借款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书及借条中约定被告汪雄其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可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汪雄其应对被告俞中林、刘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雄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俞中林、刘红追偿。被告俞中林、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中林、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明观借款9万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汪雄其对被告俞中林、刘红所应履行的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俞中林、刘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金明观,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