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安吉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17X**的黑色荣威牌小轿车,沿本市梅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丹巴路时与一辆牌号为鲁K951**的斯柯达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多处受损、被害司机受伤。被害司机当场报警,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魏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