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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惠菊与刘学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菊,刘学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989号原告高惠菊,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仕伟,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中,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定阳,���庆市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惠菊诉被告刘学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伟,被告刘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定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惠菊诉称,原、被告均在铜梁区世纪阳光菜市场卖猪肉,2014年12月4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的丈夫在自家摊位旁割猪脑壳的舌头,被告骑摩托车经过(该过道不是摩托车过道,摩托车有专门的过道)时,刮到了过道边的胶盆子,胶盆子反过来将原告丈夫打到在地,原告丈夫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就乱骂原告,原告就质问被告,被告就用挡棍将原告手打伤。原告在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01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中辩称,被告对原告并没有侵权行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本案真正的受害者为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惠菊、被告刘学中均在重庆市铜梁区塔山社区世纪阳光小区正门对面街迎龙摊位卖猪肉,2014年12月4日早上原告丈夫周某在其摊位的过道上剔猪舌头,被告刘学中骑摩托车从原告摊位经过,在摩托车经过时刮到了原告放在其摊位旁的塑料盆子,原告丈夫周某就骂被告“尖脑壳”,被告刘学中就与原告丈夫周某及原告高惠菊对骂,在对骂的过程中,原告高惠菊就拿起刀到被告刘学中的摊位旁,被告刘学中也从自己的摊位上拿了电棍,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原告左手第三指骨中节骨折。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门诊治疗。门诊诊断: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11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高惠菊、被告刘学中、周某、顾某、周某、代某在铜梁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被告刘学中提供的(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书,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在重庆市铜梁区塔山社区世纪阳光小区正门对面街迎龙摊位卖猪肉,双方为邻里关系,本应处理好相互之间关系,但在发生纠纷时,双方没有冷静处理,采取互谅互让的态度,而是由争吵发展为打斗,最终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本案被告没有从原告摊位旁设立的摩托车专用通道通过,而强行从原告的摊位旁通过并刮到原告的塑料盆子,从而引发纠纷,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在被告骑摩托车刮到塑料盆子时没有冷静处理,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先拿刀到被告摊位旁,激化了矛盾,原告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确定被告刘学中承担40%的责任,原告高惠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高惠菊要求赔偿医疗费1101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主张110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学中赔偿原告高惠菊440.4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800余元的检查费,说明原告并没有受伤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惠菊损失费4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刘学中承担80元,由原告高惠菊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