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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殿成与周景龙、程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成,周景龙,程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10号原告李殿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1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景龙,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程晓东,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李殿成与被告周景龙、程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殿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殿成及被告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景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成诉称,要求判令周景龙、程晓东连带给付李殿成卖粮款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周景龙、程晓东承担。被告程晓东辩称:卖粮过程不知道,腊月29那天向周景龙追要欠款时才知道。周景龙说有贷款合同,马上能下来钱,让程晓东担保签个字,程晓东就签了字。后来程晓东两次把周景龙找来协商还款,至今未还,现程晓东不同意还款。被告周景龙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程晓东发表了质证意见。李殿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张,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周景龙欠李殿成卖粮款40000元,欠款人是周景龙,担保人是程晓东。被告周景龙、程晓东未举证。程晓东对李殿成的证据A1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李殿成举示的欠据,能够证明李殿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李殿成将自己的玉米卖给周景龙,卖粮款总计40000元。2014年1月28日,周景龙为李殿成重新写了欠据一张,约定在2014年2月19日前付清欠款,程晓东为此作了担保,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周景龙、程晓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李殿成与周景龙买卖关系成立,周景龙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李殿成卖粮款。现周景龙未能给付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程晓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014年1月28日在周景龙给李殿成出具“欠据”担保人处签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殿成主张的逾期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李殿成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景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殿成卖粮款40000元;二、被告周景龙给付原告李殿成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程晓东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景龙、程晓东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景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臣审 判 员  吴新达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