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明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海城市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桂宇、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3月6日11时许,在海城市某地,将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一包放置在该房间床头柜上,被海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收缴。经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检材净重19.1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单吉庆的证言、物证:毒品照片、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