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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顾冬汉与程献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冬汉,程献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顾冬汉。委托代理人杨卫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献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冬汉与被告程献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冬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献起、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冬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66085元、施救费6500元、停运损失43500元,合计1160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法院审核事发时被告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是否均在有效期内,如在有效期内,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按其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营运等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程献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28分,程献起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通二大道希望大道路口时,该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顾冬汉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南通华威储运有限公司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54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献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冬汉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程献起与顾冬汉双方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顾冬汉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顾冬汉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受损后,委托南通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事故车委托修理协议》,南通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F×××××重型自卸货车于同年4月6日维修竣工,并向顾冬汉出具了车辆维修竣工证明、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共用去材料及工时费合计66000元。另外,顾冬汉支付通州区石港镇明顺汽车拖车服务部施救费6500元。2015年3月15日,保险公司对苏F×××××重型自卸货车的受损定损金额为40885元。另查明,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顾冬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二、被告程献起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被告程献起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顾冬汉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程献起承担。四、事故发生后,程献起与顾冬汉在交警部门自愿达成“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的协议与法不悖,原告顾冬汉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的修理费用;对原告顾冬汉主张的施救费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顾冬汉主张的停运期间的损失,因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顾冬汉财产损失合计473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冬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473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385元,合计赔偿47385元;二、驳回原告顾冬汉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鑫书 记 员  钮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