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卜法胜与赵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法胜,赵志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卜法胜。被告赵志平。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法胜诉被告赵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于2015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法胜、被告赵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法胜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沙土,至2012年2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运输款8190元。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拉土运费款819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平辩称:原告所要求的款项,被告已全部支付,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法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赵志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15日收据(白存根)1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2、清单1份,证明原告借支情况。3、证人申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经申某偿还了原告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经清偿,且收据上盖的是一个公章,涉及到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称对还款情况不清楚;对证据材料2称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称原告未经手,对还款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材料2形式不合法,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赵志平于2012年与申某合伙承包了一处土方工程,并由被告赵志平与申某负责找人拉土,运费90元/车,由被告赵志平负责开票,由申某见票付款。原告有一辆红色陕汽奥龙汽车从事运输,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指派司机为被告拉土,至2012年2月15日原告共拉土91车,计款8190元,当时未付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单位卜法胜2012年2月5日拉土运费91车×90元=8190元捌仟壹佰玖拾元开票赵志平,并加盖有新乡市志平饮料厂公章。因被告至今未付运费,原告遂来院起诉。审理中,被告称新乡市志平饮料厂系其开办,案涉土方工程与该厂并无关联,在收据上加盖该厂公章系被告防止他人造假冒领运费。被告另称原告拉土期间共借支1000元,后申某又向原告支付6000元,下余1190元由被告向原告妻子史克芬一次性付清,因欠付原告的额度小,欠付人员多,还款后忘记从原告处收回收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因被告未能及时结算运费,故由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运费81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系防止他人造假冒领运费,案涉土方工程与该厂并无关联,故被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收据及清单均系单方制作,其证明力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收据,被告辩称已全部清偿了原告的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卜法胜运费8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来玉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