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宝绥、肖敬东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宝绥,肖敬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生。委托代理人:那伟。被告:赵宝绥。被告:肖敬东。原告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诉被告赵宝绥、肖敬东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金荣、张学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伟,被告赵宝绥、肖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源公司诉称:被告肖敬东为了购买兴城市法院执行局拍卖的位于北京市的执行房产,向葫芦岛希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后经过三方协议抹帐,该500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肖敬东应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并已经评估,准备拍卖。被告赵宝绥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以借款实际为案外人刘宝琪使用,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为由,裁定中止对肖敬东与赵宝绥共同财产中赵宝绥财产部分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肖敬东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参加法院的执行拍卖,竞买成功后再变现获利,这是一个商业行为,如果获利当然归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说明肖敬东参与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家庭利益,肖敬东为家庭利益的商业行为借款,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肖敬东借款后,被刘宝琪诈骗,这是另外一法律关系,是肖敬东使用借款不慎,不能因为肖敬东的借款被他人所骗而改变肖敬东的借款性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一、确认肖敬东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二、对肖敬东与赵宝绥共同财产中赵宝绥财产部分继续执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宝绥辩称:一、肖敬东借款的目的是什么我不清楚,是他的个人行为,该笔巨额借款没有和我商量,明显超越日常家庭代理的合理范围,不是共同意思的表达,这笔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如果获利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只能是假设,是主观的臆断,不能作为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达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以婚姻法第41条为基础,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证明。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证据表明,该笔债务全部被刘佳琪骗走并使用。四、肖敬东借钱被骗走,我也不知情。我不是债的当事人,也不是债的使用人,不能用我的资产偿还债务。被告肖敬东辩称:同意赵宝绥辩解观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肖敬东、赵宝绥为夫妻关系。被告肖敬东为了购买法院拍卖的位于北京房产、绥中大药房的房产及竞买林地,向葫芦岛希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后经原告乾源公司、案外人葫芦岛希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肖敬东协商,由肖敬东向乾源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肖敬东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乾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肖敬东偿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作出(2011)葫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被告肖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肖敬东未能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葫执一字第00012-3号民事裁定,查封赵宝绥名下位于绥中县逸欣嘉园小区2-1-4-5号(面积248㎡)房屋和位于葫芦岛市龙湾大街76-62号楼2-8-1号(面积136.64㎡)楼房。后本院作出(2012)葫执一字第00012-8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肖敬东及其妻赵宝绥购买的龙湾大街76-62号楼2-8-1号(面积136.64㎡)楼房一套。赵宝绥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葫执异字第00002号裁定书:中止对肖敬东与赵宝绥共同财产中赵宝绥财产部分的执行。乾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肖敬东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二、对肖敬东与赵宝绥共同财产中赵宝绥财产部分予以执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肖敬东向葫芦岛希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被案外人刘宝琪诈骗。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葫民二初字第00023民事判决书、(2012)葫刑二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2015)葫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葫芦岛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肖敬东出具的保证书、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敬东向案外人葫芦岛希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后经原告乾源公司、葫芦岛希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肖敬东协商,由肖敬东向乾源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对此,各方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敬东所借500万元为个人债务,还是肖敬东、赵宝绥夫妻的共同债务。该借款是在肖敬东、赵宝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肖敬东的名义对外所借,同时,肖敬东借款的目的用于投资房产及林地,是一种商业行为;再者,肖敬东与赵宝绥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肖敬东所借500万元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肖敬东、赵宝绥共同偿还。赵宝绥未能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2015)葫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中对肖敬东与赵宝绥共同财产中赵宝绥财产部分的裁定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肖敬东与赵宝绥共同财产中赵宝绥财产部分予以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0.00元,由被告肖敬东、赵宝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张学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