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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晶诉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晶,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昌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白晶,女,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白钰,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通江街与中兴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天然,该公司前期经理。原告白晶诉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晶的委托代理人白钰、杨志山、被告兴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晶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就继承所得的坐落在松江2栋2单元4018号61.91平方米房屋,与被告达成《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将兴田上城的99平方米的现房给原告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被告保证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后,因期限届满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产权调换99平方米房屋变为货币补偿方式,由被告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55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货币补偿款,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房屋拆迁补偿款55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550,000元×万分之二×51天=5,6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事实属实。我公司同意给付55万元及违约金,但因资金周转不开,无法马上给付。我公司曾要以一70平方米的复式房屋(价值70万元)抵顶,但原告没有同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获得产权合法,及原告主体资格;2、产权调换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将兴田上城的99平方米的现房给原告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被告保证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存在违约;3、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产权调换99平方米房屋变为货币补偿方式,由被告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550,000元;4、机读档案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白晶代理人白钰的代理权限。被告兴田公司对原告白晶所举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兴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兴田公司对此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白晶通过继承取得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松江2-2-4-18号,建筑面积61.9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2306**号)。原告白晶于2010年11月8日与被告兴田置业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于松江2栋2单元4018号,建筑面积61.91平方米的房屋交给被告兴田置业拆除。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约定被告兴田置业将坐落在兴田上城建筑面积为9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白晶。2015年1月6日原告委托白钰与被告兴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双方同意将原来的实物安置(99平)变更为货币补偿,补偿款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三、甲方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货币补偿款,如超期支付则甲方应付给乙方日万分之二的补偿......”现被告兴田置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支付任何货币补偿。本院认为,原告白晶依法取得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松江2-2-4-18号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原告白晶与被告兴田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兴田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5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兴田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晶房屋拆迁补偿款55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兴田公司给付原告上述款项550,000元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