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春诉被告李金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春,李金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张德春,男,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霸,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德春诉被告李金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李金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春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金霸以其经营的赣州金霸门业有限公司临时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德春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本金第一年归还10万元,第二年归还10万元,第三年归还15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4月23日的借款35万元归还期限延期一年,即2016年4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支付方式不变。补充协议签定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李金霸承认原告张德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德春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李金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