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华彤科技有限公司与宾俊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彤科技有限公司,宾俊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6号原告广西华彤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宾俊霖。原告广西华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公司)与被告宾俊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莉和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符静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俊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中性施胶剂用于生产,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4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中性施胶剂共19.6吨,货款合计66640元。从结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124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3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派员追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93800元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93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至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4、送货单,证明原告在对账后继续向被告送货的事实;5、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副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宾俊霖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宾俊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宾俊霖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起,被告宾俊霖陆续向原告华彤公司购买中性施胶剂用于生产,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2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货款98400元未付给原告。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被告与原告继续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中性施胶剂共19.6吨,货款共计66640元。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支付了货款7124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93800元未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都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告华彤公司与被告宾俊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向原告发出购买中性施胶剂的要约,原告向被告提供该货物作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责任,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93800元未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占用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延期支付货款造成了占用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以本金938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93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俊霖支付货款93800元给原告广西华彤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宾俊霖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办法:以货款本金938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华彤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宾俊霖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红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