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薛开营薛某营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开营薛某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卫群,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及辩护人李卫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因在电白区树仔镇下海尾吃年例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从一名不识名的朋友处借来一支自制火药枪,叫薛全伟薛某伟(另案)驾驶摩托车来搭其到下海尾报复。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与薛全伟薛某伟驾驶摩托车窜到下海尾村高庆辉屋公路边附近时,因看见对方人多,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就向人群开了两枪。在现场候车的被害人梁某与其女儿钟某被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开枪打伤。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钟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涉案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李卫群辩护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非法持有枪支罪有异议,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实施伤害时使用的枪支仅是临时借来的,并非在打架前一直非法持有;本案被收缴的枪支是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实施故意伤害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其行为并不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侦查机关对本案仅以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在故意伤害行为中具有以下几个方面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是基于被他人殴打而引发的报复伤害行为;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更大程度上是想吓唬殴打的男青年,而不是纯粹去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当时因酒精作用驱使,其控制能力明显减弱;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对误伤的被害人已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参照同案犯薛全伟薛某伟的判决,对薛开营薛某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因在电白区树仔镇下海尾吃年例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从一名不识名的朋友处借来一支自制火药枪及一黑色头套,叫薛全伟薛某伟(已科刑)驾驶摩托车搭其到下海尾报复。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与薛全伟薛某伟驾驶摩托车来到下海尾村高庆辉屋边公路附近时,因看见对方人多,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就向对方开了两枪,将在现场候车的被害人梁某与其女儿钟某打伤。薛开营薛某营与薛全伟薛某伟逃离时被周围吃年例的群众打伤并抓获。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钟某身上的损伤符合枪弹创特征,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涉案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与薛全伟薛某伟赔偿了被害人梁某、钟某医药费人民币10500元,并取得梁某、钟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供述、法医鉴定书、枪支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签认照片、谅解书及收据、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本案薛开营薛某营是为实施伤害临时借来枪支,枪支是实施故意伤害的作案凶器,没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故意,故不应再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该指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48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74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8止。)二、扣押被告人薛开营薛某营作案的自制火药枪1支、黑色头套1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