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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邹浩平与常州市轶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浩平,常州市轶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反诉被告)邹浩平。委托代理人徐文伯、徐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轶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迎春花园5幢24室。法定代表人刘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赛,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浩平诉被告常州市轶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凡公司)装饰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轶凡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邹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伯,被告(反诉原告)轶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浩平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本市天宁区聚缘雅居11幢601室房屋的装修工程,总价174832元,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105天,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原告按约于当日支付工程款6万元,但被告进场施工后进度缓慢。原告为加快工程进度,在水电、瓦工未完成及验收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但被告仍施工缓慢,并在2014年10月12日起全面停工。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常州市公证处对被告已实施的���程量进行了公证。经和报价单核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仅为3.5万元。原告认为其按约完成付款义务,被告收款后不将工程款用于装修,导致工程进度缓慢,直至全面停工,且其完成的工作量与工期相比严重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的工程款77972元。被告轶凡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止已经完成水电、瓦工工作,但原告在被告完成瓦工工作后一直拖欠工程款,并要求被告继续为其施工,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邮箱向原告致函一份,通知原告按约付款,否则停工,原告也置之不理,被告无奈,只能暂停施工;2、原告已经支付至第三期装修款,可以说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的装修,原告应当支付第三笔剩余款项37348.8元;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完成砸墙、水电、瓦工及部分木工油漆工作等,已完成工作量为76446元。反诉原告轶凡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总价174832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反诉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10月12日,反诉原告已完成水单、瓦工工作,但反诉被告拖欠工程款,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致函要求其按约付款,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故反诉原告停工。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其认可已完工部分的装修工程,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又因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图纸费、效果图费用、看管费,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348.8元、违约金17480元、图纸费6200元、效果图费用6200元、每日看管费28000元(以200元/日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共计82828.8元。反诉被告邹浩平辩称,1、被告装修的水电、瓦工部分均未竣工,也未经过验收,按合同约定,原告无需支付工程款,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从工程履行过程看,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反诉原告的已完工工程量,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反诉原告没有资金采购材料,将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用于他处,导致工程停工,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合同,责任在于反诉原告;3、反诉原告所列的图纸费及效果图费用缺乏相应事实依据,这些费用本身是装修合同中应当包括的内容。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邹浩平与被告轶凡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天宁区聚缘雅居11幢601室房屋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174832元,承包方式为全包,��程总天数105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原告即应付30%工程款,水电验收合格付30%工程款,瓦工验收合格付30%工程款,剩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双方还约定,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原告应在三天内验收,逾期视为原告放弃并视为验收合格。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并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被告进场施工。2014年8月29日、10月12日、10月14日,原告三次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0.5万元、1.5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轶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卓东在装饰装修合同上补充写明讼争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完工并验收合同,如有违约每延期一日按一万元/日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讼争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摄像并出具(2014)常常证民内字第20446号公证书。2014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造价咨询。2014年12月18日,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常申工咨(2014)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计价结果为:聚缘雅居11幢601室室内已完装修工程造价编制结果为42028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后被告提出前列反诉请求,并要求对聚缘雅居11幢601室室内已完装修工程重新进行造价咨询。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鑫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因被告经多次催缴仍未缴纳全部鉴定费用,故被告的该评估鉴定申请被依法退回。庭审中原告邹浩平申请证人冯某到庭作证,���人陈述其于2014年5月委托被告进行装修,但被告在进行部分施工后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装修工程至今未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装饰装修合同、工程预算书、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2014)常常证民内字第20446号公证书、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常申工咨(2014)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邹浩平与轶凡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按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应付30%工程款,水电验收合格付30%工程款,瓦工验收合格付30%工程款,剩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双方还约定,被告应通知原告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而被告未能提供其已通知原告进行工序验收的证据,根据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经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返回工程款779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轶凡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导致装饰装修合同被解除,故其主张的各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邹浩平和���州市轶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二、常州市轶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浩平返回装修工程款77972元。三、驳回常州市轶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71元,共计3796元,由常州市轶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苍 松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