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裕峰、钱劲与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裕峰,钱劲,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刘裕峰,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钱劲,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小兵,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潘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裕峰、钱劲与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淮北云天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裕峰、钱劲的委托代理人江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云天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两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其中刘裕峰100万元,钱劲3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取得预售房产证的坐落在金色云天6#楼110商铺及6#楼105商铺以买卖的方式抵押。借款到期后,双方经过两次续约,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8月26日。但被告利息只付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至今未付。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至付清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淮北云天置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将金色云天6#楼110商铺、6#楼105商铺以借款抵押的方式在房管局备案给原告。证据四、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8750元。被告淮北云天置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证据一、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借款的签订、出借、履行等情况,但被告未收到钱劲、刘裕峰的借款,上述款项进入了潘建峰的个人账户。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三、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13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26日。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刘裕峰、钱劲购买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云天之都东苑6#105、110号商铺并办理登记备案。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钱是淮北云天置业公司用的,利息也是公司支付的,借款合同及续约也都有公司盖章确认。证据四是公司把这两套房屋预售登记并备案到原告名下,不是房屋买卖。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印证本案借款关系的存在,被告并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三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被告主张虽给刘裕峰、钱劲出具收据,但没有收到这笔借款,该笔借款打入潘建峰的个人账户;经审查,潘建峰是当时淮北云天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合同及续约均有淮北云天置业公司盖公章确认,利息也是该公司会计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金色云天6#110、6#105商铺是为借款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是被告所称的房屋买卖,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淮北云天置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刘裕峰、钱劲借款共计130万元(其中刘裕峰100万元、钱劲30万元),并与刘裕峰、钱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六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月息2分,每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时,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2013年2月27日,刘裕峰、钱劲通过徽商银行淮北相淮支行将上述130万元借款汇入淮北云天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建峰的银行账户;同日,淮北云天置业公司给刘裕峰出具100万元的收据,给钱劲出具30万元的收据。以上借款到期后,淮北云天置业公司经与两原告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经过两次延期,延长至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分别在原借款合同中延期处签名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上述借款130万元未予偿付,利息付至2014年7月26日。另查,刘裕峰、钱劲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875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淮北云天置业公司向刘裕峰、钱劲借款共计130万元事实清楚,有刘裕峰、钱劲与淮北云天置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刘裕峰、钱劲的银行汇款凭证、淮北云天置业公司分别给刘裕峰、钱劲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该事实与淮北云天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确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26日,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淮北云天置业公司应承担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裕峰、钱劲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及利息(刘裕峰借款本金100万,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钱劲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裕峰、钱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