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与苍山县福彩农资经营部、寿光市康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苍山县福彩农资经营部,寿光市康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卜庄镇廒里村东。组织机构代码:165809457。法定代表人:李东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山县福彩农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苍山县农资市场***号。经营者:张付彩。委托代理人:肖国良,男,1968年2月14日生,经营部雇员。被告:寿光市康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北首(兆祥小区斜对面)。组织机构代码:567746671。法定代表人:房更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素玲,女,1970年2月19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廒里盐化公司)诉被告苍山县福彩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福彩农资部)、寿光市康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装饰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茜,被告福彩农资部委托代理人肖国良,康德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因业务取得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山东德联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华信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票行为潍坊银行青州金鼎支行,金额100000元,票据号3130005226413667,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到期日2015年3月9日)。该承兑汇票在原告持有期间被盗窃,原告向青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第二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因被告持有该承兑汇票没有合法依据,应依法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彩农资经营部辩称:涉案承兑汇票是我单位于2014年10月27日委托第三人李云鹏从肖凯峰处支付对价取得,后将此票据作为肥料款付给了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此票据在第二被告持票到期贴现时,才得知原告就该票据在青州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原告是在我方多次提醒后才报警,故原告称票据被盗不可信,存在恶意挂失的可能。我单位当时取得票据时该票据并没有进入公示催告程序,且支付价款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德装饰公司辩称:涉案汇票是在2014年10月30日山东启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我公司购买价值100000元的康德牌木门时作为货款支付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取得这张承兑汇票正当合法,申请法院保护票据最后持有人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山东德联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申请制作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9日,票号为3130005226413667,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山东华信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付款银行为潍坊银行青州金鼎支行。原告基于基础关系,从潍坊裕凯化工有限公司取得。根据该汇票的票面记载,山东德联化工有限公司出票后,经山东华信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潍坊裕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苍山县福彩农资经营部→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山东启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康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续背书,并由被告康德装饰公司持有,各背书人均未在汇票上记载背书日期。2014年11月,原告以汇票丢失为由,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5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康德装饰公司以合法持有人的身份,向法院主张权利。2015年3月23日,法院作出(2014)青法催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所涉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随即将福彩经营部、康德装饰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票据实际流通过程与票据文义记载不完全一致,票据流转中存在空白背书及单纯交付行为。2014年9月12日,潍坊裕凯化工有限公司基于交易关系将涉案票据作为货款交付原告。2014年11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新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票据在家中被盗,昌邑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立案决定,目前该案尚在侦查阶段。再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福彩经营部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从肖凯峰手中取得本案诉争票据,随后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将涉案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给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山东启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将涉案票据转让给被告康德装饰公司,用于支付木门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复印件)、潍坊裕凯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立案告知书,被告福彩经营部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肖凯峰转账回执、肖凯峰出具的收到条、人民法院公告网页截图,被告康德装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涉案承兑汇票(原件)、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催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康德装饰公司应当享有涉案汇票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当完全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确定,且对于记名票据须经背书交付方能转让票据权利。本案中,康德装饰公司持有涉案汇票且为该记名汇票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而涉案汇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应依法认定康德装饰公司为涉案汇票合法权利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相反,原告廒里盐化公司未加入背书,虽具有潍坊裕凯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这仅是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只能证明原告曾拥有过汇票并支付了对价,该份票据文义上没有原告的任何票据记载事项,原告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人地位。其次,廒里盐化公司认为两被告系非法占有人、不应享有涉案汇票权利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称涉案汇票于2014年11月在其工作人员刘新军家中被盗,昌邑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决定立案目前该案尚在侦查阶段,涉案汇票是否确实系被盗尚无侦查结论等证据证实。另一方面,对于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当事人之间,一律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如果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主张者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最后持票人的康德装饰公司系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而康德装饰公司对取得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等能合理解释并有证据加以佐证,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康德装饰公司系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第三,原告作为失票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两被告均非原告丧失票据占有后的直接后手,故均无向原告返还票据或赔偿相应票据损失的义务。被告福彩农资经营部通过证据展示已向原告披露了其前手的相关情况,原告可依法向日后查明的相关责任人主张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偿自身的经济损失,维护合法权益。另,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原告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