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萍与朱邦鲁、安徽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萍,朱邦鲁,安徽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蚌埠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朱萍,女,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职业状况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邦鲁,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职业状况不详,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安徽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法定代表人:宫万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甜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瑞,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XX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昌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萍诉被告朱邦鲁、安徽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地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公司)、贾庆亮、蚌埠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朱萍申请撤回对贾庆亮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朱萍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同德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由审判员张怀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萍的委托代理人樊福敏、被告人保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阳光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邦鲁、被告润城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神龙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萍诉称:2014年9月12日,朱萍乘坐朱邦鲁驾驶的润城地产公司所有的皖D×××××号别克牌轿车,在206国道窑河渔场路段由南边上路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贾庆亮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神龙汽运公司的皖C×××××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朱萍受伤,伤后头痛头晕,呈逆行性遗忘,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收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环枢关节半脱位。朱萍在人民医院住院至9月22日,出院后持续颈托固定治疗数日,症状不能缓解,又行门诊康复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邦鲁和贾庆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朱萍无责任。肇事轿车在人保淮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内乘坐人险,肇事货车在阳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后朱萍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额为40020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86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16728元(139.40元/天×120天)、护理费6264元(104.4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朱邦鲁、润城地产公司、神龙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淮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萍作为该���司承保车辆的乘坐人,其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朱萍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阳光财险蚌埠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朱萍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0时05分左右,朱邦鲁驾驶皖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206国道窑河鱼苗场路段由南边上路向西左转弯时,没有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与贾庆亮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皖C×××××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朱萍受伤,道路隔离护栏及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时贾庆亮驾车车速较快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朱邦鲁和贾庆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朱萍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环枢关节半脱位,共花费医疗费8678.13元。同德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2015)临鉴字第F815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萍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45日为宜。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皖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润城地产公司,该车在人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乘坐人险(不计免赔)。皖C×××××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神龙汽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朱萍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案及医疗费票据、同德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萍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其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人保淮南公司和阳光财险蚌埠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朱萍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可以与病历资料中的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朱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有××案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朱萍未举证证明其职业和收入情况,也未举证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收入损失情况,误工费计算标准以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宜。朱萍住院治疗并到合肥鉴定,必然有交通费损失,但其主张50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300元。由于朱萍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应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上本案中朱萍能够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261.53元(38091元÷365×60)、误工费8166.25元(24839元÷365×120)、交通费3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车辆保险情况和事故责任比例,朱萍的以上损失,应由阳光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261.53元、误工费8166.25元、交通费300元。其余的医疗费328元(8678元-8350元),应由阳光财险蚌埠公司和人保淮南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和车辆乘坐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164元,阳光财险蚌埠公司应向朱萍共计赔偿医疗费8514元。朱邦鲁、润城地产公司、神龙汽运公司不承担向朱萍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萍医疗费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261.53元、误工费8166.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89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朱萍医疗费164元;三、被告朱邦鲁、安徽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蚌埠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朱萍负担1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朱邦鲁负担200元,蚌埠市神龙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各被告负担的费用朱萍已垫付,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萍支付,安徽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朱邦鲁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