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桂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某相识谈婚,于1999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日生一女,取名赵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把家照管的很好,后为孩子教育等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长时间给别人打电话且言语暧昧,就此事其与被告沟通,被告撒谎,后其调出被告的通话记录,发现被告与一张姓男子经常打电话、发短信、来往过密,且从微信内容看被告对他人有情感上的依赖。现原告认为,无法接受被告对他人情感上的依赖,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其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共同生活中,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其与张姓男子只是普通朋友,打电话、发短信都是为工作上的事,原告对其不信任,常猜测、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常的关系。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很正常,感情未破裂,此外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日生一女赵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偶为女儿教育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10日晚,因被告与他人打电话一事,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无共同生活的必要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女儿尚小需要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亦较好,后虽因双方沟通、信任不够,为孩子教育、人际交往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系在所难免。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遇到矛盾时夫妻更应坦诚相待、正确处理,珍惜家庭、珍惜对方。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多关心、理解对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亦无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本案已于2015年7月22日当庭宣判,并指定当事人于2015年7月28日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