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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毛估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毛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毛估,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毛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毛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9时许,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东派出所”)民警惠某、游某某等人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小区40栋1单元楼下处理黄梅某等人与黄润某等人因让车而引发的纠纷,并准备将双方当事人黄润某、黄梅某带至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民警将黄梅某带上警车时,遭到中途赶到的被告人等人的阻拦,期间被告人等人不顾民警的劝阻,追打另一方当事人袁某,民警将袁某带上警车,被告人等人则冲上警车继续殴打袁某,民警惠某见状上前拉住被告人的手臂,并欲将其带至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遂用拳头打伤民警惠某左眼,并在他人的帮助下挣脱逃跑。经分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到城东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毛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游某某、马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出警经过说明,被害人惠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毛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毛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刘玮玮人民陪审员  张雪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