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翟亚萍与顾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亚萍,顾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628号原告翟亚萍,工人。委托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亚萍诉被告顾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亚萍的委托代理人蔡健、被告顾阳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顾阳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栟茶镇兴灶村五组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徐爱梅)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1月2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徐爱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翟亚萍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2604.01元,交通费900元,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先后在南通利通化工有限公司及如东洋之星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因此,应当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顾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被告顾阳与原告就鉴定费、诉讼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564.01元。被告顾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就鉴定费、诉讼费及补偿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中,根据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应当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出院后不应支持营养费,误工费以2500元/月为宜,护理费标准应为50元/天;原告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顾阳持C1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栟茶镇兴灶村五组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有由东向西的原告持E证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徐爱梅),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徐爱梅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此间,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22604.01元。2014年11月2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徐爱梅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1日,原告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营养60天。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5天;营养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顾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翟亚萍2011年5月在南通利通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2013年1月始在如东洋之星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继续以个人名义交纳养老保险费用。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622.14元/月。事故后休息,单位未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顾阳就鉴定费、诉讼费及补偿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如东洋之星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休息证明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顾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被告顾阳按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一并理赔。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先后在南通利通化工有限公司及如东洋之星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具有稳定的职业及收入,因此,根据公平及利益平衡原则,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责任,在总额中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而以农业收入标准69.5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经司法鉴定,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可一并处理。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604.0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补费(18元/天×11天)196元、营养费(10元/天×75天)750元、误工费(2622.14元/月×7个月)18354.98元、护理费(69.5元/天×11天×2人+69.5元/天×105天)8826.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31023.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亚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02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10×××16)。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7元,由原告翟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实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