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邢文宝与邢文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宝,邢文库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627号原告邢文宝,男,1945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永利(邢文宝之子),1975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文库,男,1954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英(邢文库之妻),195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嘉会,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文宝诉被告邢文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攀、邢永利,被告邢文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嘉会、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文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63年父亲邢X1与母亲陈X1为了原告结婚在X281号建北房五间,原告也参与了当时的建房。1983年、1990年父母分别去世,在去世前父母留下遗嘱,该房屋由原告继承。1993年通过该房屋宅基地进行登记的方式原告取得《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该证书明确记载该房屋土地使用者为邢文宝,四至为:冬至官道、南至官道、西至邢文库、北至邢X2。2002年,原告将该房屋翻建成正房四间,被告为此提供帮助。翻建完成后,基于被告居住在原告西侧以及兄弟的信任关系,便委托被告进行该房屋的看管。2011年,原告准备搬回居住时,被告以其房屋为其所有为由,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281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文库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父母在1963年为其结婚在村里建北房五间后原告于2005年将北房五间翻建成四间房屋,该房屋由被告无理占据的说法系无中生有。五间老北房系父母早年所建,一家人都在此居住,原被告都结婚在老房里。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参加了工作转为城市居民举家搬走,被告结婚就在同一间房屋里。1983年被告夫妇在老房西侧新建五间北房居住,老房一直由父母居住。因为是土坯房,此后房屋的维修、换瓦等都是被告帮父母做的。父母过世后老房一直闲置,到2002年老房已经破损不堪部分坍塌,压着西边被告的房屋。被告与原告及别的家人甚至侄子都商量过谁把房屋扒了建了,新建的房屋就归谁。家人都不愿意建,不得已被告在2002年经过批准找村里包工头侯树金扒了老房新建成四间房屋,并在2004年翻建了自己西边的五间房屋。以上就是诉争房屋的来源,该四间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九间房屋是一个大院落,一个门牌号即282号,至于说宅基地使用证上为何有原告的登记,被告也是在2014年10月份原告前来以房本是他的名为由要房才知道。就此问题被告询问村委会,村委会说当时院落大,多余的面积要交钱,为了省钱,所以就登记成哥俩的名字,登记时原告全家没有一个人户口在村里,也不是很规范。综上,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经村委会批准建造而成,与原告没有一点关系,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另外,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时,原告诉称“自己在1963年建造五间”,而后在“2005年翻建了诉争房屋”。被告在庭审中指出1963年原告刚成年无力建房,翻建房屋是在2002年。在此次诉讼中原告又变更了说法不再说老房是自己所建,却说是父母有遗嘱老房给他。父母如有遗嘱第一次起诉时为什么不说,父母有遗嘱为什么25年不主张遗嘱继承权,父母有遗嘱在2002年被告翻建旧房建设新房时原告不拦着。故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邢X1(1983年去世)与陈X1(1990年去世)系夫妻,二人共生有三子二女。其中三子为:邢X3、邢文宝、邢文库。1963年,邢X1夫妇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建有正房五间。邢X1夫妇均去世后未留有处分上述房屋的遗嘱。1993年,农村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邢文宝,《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四至为:东至官道、南至官道、西至邢文库、北至邢德海。“他项权利”一栏还载明:有老人同居增加限额面积267平方米。2002年,邢文库之妻李秀英以五间老房年久失修为由向X村委会申请翻建,村委会同意后,邢文库夫妇将上述房屋翻建成四间。2004年,邢文库又在该四间正房西侧翻建有五间正房,两处房屋在内部分别成两个独立的院落,各有大门出入,在该两处大门外,邢文库又建有院墙,并开有一门出入。庭审中,邢文宝主张四间正房由其翻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查,1969年,邢文宝参加工作,之后户口性质由农民转为城镇居民。1979年,邢文宝之妻为张书方将户口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迁出,转为居民户口,2014年,张书方将户口迁入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281号(非农业户)。庭审中,邢文宝陈述称,涉诉房屋的门牌号即为281号,邢文库不予认可,认为该处院落只有一个门牌号即为282号。1975年,邢文库参加工作,之后户口性质亦由农民转为城镇居民,邢文库之妻李秀英户口性质一直为农民,户籍地址X村282号。再查,2014年12月,邢文宝以邢文库为被告,以排除妨害为案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邢文库将涉诉房屋及院落腾退给邢文宝。本院在该案中认定,2002年邢文库将涉诉房屋翻建成正房四间。在该案中,本院认为,因在当前农村宅基地登记制度条件下,登记并非农村宅基地房屋物权成立或变更之生效要件,仅根据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在邢文宝名下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邢文宝所有。故对邢文宝起诉要求邢文库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本院以(2015)通民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邢文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邢文宝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产生较大争议。且邢文宝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房屋的建造及权属问题提供了大量证据,因确认涉案房屋权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从保护双方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本案就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不宜一并审理,邢文宝应先解决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再另行解决本案涉及的纠纷,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照片、(2015)通民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诉房屋的翻建主体及翻建后的四间房屋归属问题。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邢X1夫妇去世后曾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遗留有五间房屋,现无充分证据显示邢X1夫妇去世前留有遗嘱对上述房屋进行过处分,故若原房屋仍存在,应由邢X1夫妇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分割,但邢X1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在其去世后并未对原来的老房五间进行继承分割,现上述房屋已于2002年由原来的五间翻建为四间。1993年,国家进行农民集体土地登记时将该涉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邢文宝,但不能认为该登记行为系对涉诉房屋的分割处分。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2002年,邢文库之妻李秀英向村委会申请翻建该五间房屋,并在村委会同意后将房屋翻建成四间。邢文宝曾主张委托邢文库翻建涉诉房屋,亦在本案中主张自己系翻建的主体,但无论是出资委托翻建或是直接翻建,邢文宝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直至2014年邢文库方经过诉讼对涉诉房屋提出权利主张也与常理不符。故邢文宝关于翻建涉诉四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属于邢X1夫妇的遗产的五间老房已不存在,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翻建的四间房屋权属应由房屋的合法建造者享有。故关于邢文宝主张涉诉四间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邢文宝要求邢文库将涉诉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文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邢文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