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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于德发,系大连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某(甲),现年6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争吵。因有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开始疏远,夫妻双方已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甲)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44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生一女王某某(甲),于2009年11月29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44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