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外号“老搞”),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永福县永兴大道立交桥台阶旁,趁被害人卢某不备之机,用镊子从被害人上衣右边口袋内盗走三星S4手机一部。盗得后,被告人林某在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手机被缴获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辩称其盗窃的手机价值约一千元,没有达到起诉书指控的价值。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永福县县城永兴大道永福县妇幼保健院旁的立交桥台阶处,趁被害人卢某正在买菜而不备之机,用镊子从被害人上衣右边口袋内盗走三星S4手机一部。当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手机被缴获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手机、镊子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指认盗得的手机及其使用的作案工具镊子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符合犯罪主体构成条件。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3月16日在永福县城盗窃一名女子财物后当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林某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出其扒窃使用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扒窃得的三星S4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及扣押的该手机已经发还失主的事实。4、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早上9时许,其在永福县妇幼保健院旁边立交桥阶梯一个菜摊买菜时,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面的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被偷走的事实。(四)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6日早上9时许,其在永福县妇幼保健院旁边立交桥阶梯一个菜摊旁用镊子将一个正在买菜的女子右边衣服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当天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五)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资质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的方位、位置情况。2、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现场指认作案地点及其辨认出被其扒窃手机的女子照片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辩称其所盗手机价值约一千元,没有达到起诉书指控的价值,经查,被告人所盗手机的价值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鉴定,其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贤斌审 判 员  韦 芳人民陪审员  文贤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宇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