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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71号原告武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被告彭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原告武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彭武某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彭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武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子的自然情况。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彭某系自由恋爱,2008年5月27日二人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彭武某某。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彭武某某(2009年10月25日出生)。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即使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因此,本院对原告武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