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晚,卢某(已判决)得知潘某乙与朱某(已判决)有矛盾,便出面让潘某乙和朱某到乐清市北白象镇水塔头村杨某甲的暂住处讲和,并吩咐潘某乙一人过来。潘某乙怕一人过去被打,便让被害人阮某带人到杨某甲住处,讲和过程中,阮某和卢某发生口角争执。潘某乙、阮某等人离开去北白象镇水塔头村村口吃夜宵时,被告人余某与卢某、朱某、周某等人以潘某乙没有单独及阮某有威胁语言为由,由卢某等人纠集人员到北白象镇水塔头村菜市场桥边汇合,准备殴打对方。被告人余某伙同卢某、朱某等人持木棒、钢棍、啤酒瓶等物到北白象镇水塔头村村口夜排挡,殴打阮某致伤。经鉴定,阮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卢某、朱某、潘某丁、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叶某、郑某、杨某丙、潘某乙、潘某丙、蔡某、姜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