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相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713号原告相某。委托代理人安启军,临朐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婚前隐瞒了自己曾有女朋友的事实,婚后双方感情发生极度裂变。在夫妻生活上,被告未曾与原告同居过一次,原告问被告原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原告相某、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因异地工作,二人交流较少,见面次数亦较少,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亦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交流甚少,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同时,经法庭向被告杨某的母亲贺广秀了解查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且杨某于2014年10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相某、被告杨某婚姻合法有效。但双方婚前交流、了解较少,造成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仍未加强沟通交流,亦未生育子女,致使双方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杨某的离家出走,更激化了双方矛盾,破坏了本就不够牢固的家庭情感及夫妻感情,同时也导致了双方婚姻生活名存实亡。但基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原则,法庭多次对相某作和好工作,但其执意要求离婚,这也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予准许。因杨某未到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无法查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杨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王东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