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洪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洪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于慈平,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培海,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靖宇县。被告:郭洪全,靖宇县1、2、3、4路公交车车队经理,住靖宇县。原告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洪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培海,郭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3月30日,其与郭洪全协商自愿签订了县内城区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但2015年1月后,郭洪全无故拒缴承包费,经多次催要郭洪全仍未缴纳,该行为违背双方订立合同中的第四项第1条的规定“从乙方(郭洪全)未按时交付时,向甲方(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5天不缴费时,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营承包权,甲方收回营运线路,解除合同”及第十一项第5条“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呈项义务的,甲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洪全签订的《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县内城区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合同》。郭洪全辩称: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县内城区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签完合同后郭洪全购车上线运营,线路承包费不是向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而是交给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油补下来就将线路承包费一次性交给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综上,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成立。经审本院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与郭洪全签订了《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县内城区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甲方(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线路发包人,乙方(郭洪全)为线路承包人,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30日;线路承包费的缴纳方式为从乙方车辆上线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为试运营期,甲方不收取线路承包费,三个月期满后,乙方即应按时缴纳线路承包费。线路承包费的缴纳方式为上打租,乙方必须在每个月的28号前向甲方缴纳下个月的承包费,未按时交付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欠缴金额的10%标准计算,逾期5天不缴费时,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营承包权,甲方收回营运线路,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条件为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呈项义务的,甲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末,经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可郭洪全的线路承包费由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月10日向郭洪全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郭洪全按合同约定缴纳线路承包费,郭洪全签收,但至今未向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或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线路承包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县内城区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催款通知书、公证书、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洪全签订的《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县内城区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郭洪全未依约缴纳线路承包费,且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其与郭洪全所订立的涉案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洪全签订的《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县内城区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文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