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显珍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珍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666号原告杨显珍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显珍,女,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琼(系杨显珍之女),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吕俊斌,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李文海,社长。委托代理人景远清,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显珍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杨显珍农户)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佛村九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珍农户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琼、吕俊斌,被告石佛村九社的代表人李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珍农户诉称,原告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在石佛村九社承包了5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李某、李某的配偶杨显珍、李某与杨显珍的子女李文琼、李文富与李文胜5人。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向石佛村九社退出了1份承包地,石佛村九社又将该份地调整给本社的刘青云农户,刘青云农户嫌该份地太差未予接受,当时因李文海接杨文兰的承包地时不足1份地,差0.099亩,石佛村九社就将原告退出的这份地中的0.099亩调整给李文海,剩余的部分就作为社里的机动地交由原告代耕。石佛村九社于2001年土地清理时又将原告代耕的这比1份地少0.099亩的机动地(以下简称诉争土地)重新调整给了原告,被划去的0.099亩地社里按公路占地进行了处理。此后原告一直按照承包地的标准缴纳诉争土地的农业税,2005年政府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诉争土地也被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国家取消农业税以后,原告也领取了诉争土地的农业直补金。石佛村九社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该社制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确定按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份数为准,每份地分配6万元。石佛村九社以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只承包了4份地为由,只分配了4份地的补偿款共计24万元,但对原告耕种的该份已调整为承包地的诉争土地未予支付补偿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石佛村九社按照1份地的标准支付诉争土地的补偿款6万元。被告石佛村九社辩称,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重庆市江北区法院起诉要求我社支付诉争土地的补偿款6万元,后被江北区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又针对诉争土地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向法院起诉,明显构成重复起诉,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通过申诉途径主张其合法权利。即便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由于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起至本次征地开发,诉争土地一直作为社里的机动地由原告代耕,我社从来没有将该份土地重新调整为原告的承包地。200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因退耕还林而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非常混乱,大多数农户都是靠估计后自己填报的数据,这些数据不能真实地反映农户的承包地份数以及变动情况,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土地已转变为承包地。我社制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是在村和街道的指导下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分配方案之所以确定以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作为认定土地份数的依据,是因为200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记载的数据不真实,以此分配容易造成混乱和社员的利益受损。我社已按照分配方案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其承包的4份土地的补偿款,其多种的机动地不应当再参与分配。经审查,杨显珍农户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在石佛村九社承包了5份土地,承包经营共有权人为李某、李某的配偶杨显珍、李某与杨显珍的子女李文琼、李文胜和李文富5人。李文琼于1994年因结婚将户口迁至原鱼嘴镇大坝村X组,李某于2004年2月4日去世。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显珍农户与石佛村九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3.38亩即4份土地。石佛村九社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该社制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确定以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上记载的土地份数作为分配的依据,杨显珍农户分得了4份地的补偿款(每份地6万元)共计24万元。杨显珍农户认为虽然1997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只记载有4份土地,但当时退出的1份土地因刘青云农户嫌该地太差而未予接受,除去后来社里从该份地中调整给李文海的0.099亩外,剩余的土地实际并没有退回社里,而是由自己继续承包至本次征地开发。杨显珍农户遂以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实际承包了5份土地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石佛村九社补发1份地的补偿款6万元。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33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显珍农户未能举证证明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5份土地,石佛村九社举示的证据反而证明杨显珍农户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退出了1份土地即只承包了4份土地,故判决驳回了杨显珍农户的诉讼请求。杨显珍农户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文海接杨文兰承包地时,由于该份承包地不足一份差0.099亩,为此社里从自己的1份承包地中划出0.099亩补足该份地的差额,余下部分作为社里的机动地由自己继续承包经营。2001年土地清理时,社里就将自己耕种的该份机动地重新调整为自己的承包地,不足部分按公路占地进行处理。2005年换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政府和村委会的有序安排下完成的,该证是认定自己承包地份数的合法有效凭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石佛村九社制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根据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标准,杨显珍农户欲主张5份承包地的补偿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5份土地。但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杨显珍农户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退出了1份土地,即只承包了4份土地,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显珍农户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称,表示认可之前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自己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退出了1份土地,即只承包了4份土地,但认为退出的这份地在除去由社里调整给李文海的0.099亩外,剩余的土地作为社里的机动地由自己代耕至2001年,2001年社里在进行土地清理时又将该份地重新调整给了自己作为承包地,该份土地也得到了2005年政府换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确权,故认为自己承包了比5份地少0.099亩的土地,要求石佛村九社支付一份地的补偿款6万元。本院认为,对于杨显珍农户是否应当分得诉争土地的补偿款6万元一事,在本案起诉前杨显珍农户以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即承包了诉争土地为由,向本院起诉石佛村九社要求分得该份地的补偿款6万元,该案已经本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杨显珍农户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退地1份即只承包了4份地为由,判决驳回了杨显珍农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以后,现杨显珍农户又变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认可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向社里退出1份土地,但社里又于2001年将该诉争土地重新调整为自己的承包地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石佛村九社要求分得该份地的补偿款6万元。由于杨显珍农户起诉的前后两案原、被告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相同,前后两案争议的都是同一份土地是否应当分得补偿款一事。杨显珍农户虽然在本案中变更了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但其主张的诉争土地调整为承包地的时间为2001年,该事实并非前案判决生效以后新发生的事实,故杨显珍农户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显珍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原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