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成林、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成林,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成林,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法定代理人:金昌烈,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成林、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春、被上诉人姜成林和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金昌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姜成林诉称,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安置同等面积(90.57平方米)的房屋。原审被告百福公司辩称,1、被告已为原告安置了合理面积并且超出了11.46平方米,不存在未安置的问题。2、原告并不是本村村民,并不应享有房屋住房补贴。原审被告村委会辩称,承认原告的协议面积,住房补贴因为是新立屯村与被告一签订的村屯改造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村民的补贴,所以不应给原告,因为原告不是本村村民。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日,甲方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与乙方被告百福公司签订《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村屯改造协议书》。约定依据街道办事处总体规划,新立村与百福公司共同协商对新立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对规划概况、小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标准、规划建设执行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三条第4款约定,动迁补偿采取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村民自愿的原则,实物安置按村民住宅产权面积“1平方米还1平方米”的标准执行,货币安置按产权面积住宅房��1500元/平方米,仓库面积750元/平方米,临时房屋500-550元/平方米,围墙6延长米回一平方米标准执行。第5款约定,动迁期间对要求实物安置的动迁户乙方支付房租费,标准是500元/月/户,一次性支付12个月,如按期不能完成,每月每户补偿1000元人民币,补偿安置到回迁上楼为止。第6款约定,动迁时间从200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第7款约定,拆迁工作由乙方负责。协议第四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甲方第3款约定,甲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协助乙方处理动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乙方第2款约定,动迁费用由乙方承担。2005年11月17日,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与原告姜成林(经查,实际被拆迁人是原告父亲姜大权,已去世,拆迁的房屋为厂房,对于姜大权的厂房拆迁事宜,所涉的继承人均同意由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并将涉案房安置给原告)签订动迁协议1���,该协议对动迁、回迁安置分别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动迁安置约定,动迁所赔有房证房屋1500元/平方米,仓库面积750元/平方米,临时房屋500-550元/平方米,围墙每六延长米为1500元。厕所、菜窖500元/平方米。回迁安置约定,回迁时间在2006年11月30日回迁安置结束;回迁楼层造价3、4、5层楼,1550元/㎡,2层楼1500元/㎡,1层楼1450元/㎡,六层楼1400元/㎡;动迁户确认楼层楼号后,和甲方结算楼层差价和平米差价,交清进住楼的各项费用,甲方负责办理进住手续和住房钥匙;因甲方不能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安置回迁,每月每户赔补动迁户1000元住房补助费,至进住新楼为止。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起;因乙方不能正常按期回迁,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尾部载明:土地面积568.83㎡,有房证房屋227.23㎡,有房证仓房243.21㎡,无证房屋25.64㎡���围墙16.2延长米,菜窖4㎡,以上面积按协议约定拆合成回迁面积应为361.39平方米。对于姜大权的拆迁厂房,因其有电权,被告百福公司给予20平方米回迁面积补偿,因此总计回迁房面积为381.39平方米。因原告转让了24.42平方米回迁面积,故原告应得回迁面积为356.97平方米。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协助被告百福公司按协议完成了大部分动迁工作。百福公司于2007年10月对回迁楼施工竣工,并将A4、A5、A7、A9房屋交付给新立屯村委会。依据新立新屯村委会出具的回迁房屋明细,新立屯村委会将原告安置房屋在A9-22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0.57平方米,该房屋已安置完毕),A4-35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5.37平方米,该房屋已安置完毕),A4-25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5.37平方米,该房屋已安置完毕),新立屯村委会还将原告安置在A9-22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0.57平方米)。因��房屋已安置给其他业主,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百福公司对该表未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百福公司未与原告姜成林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根据村屯改造协议,新立屯村委会仅被百福公司授权协助百福公司办理动迁事宜。但是,事实上百福公司在整个动迁过程中未曾与任何一户村民签订过动迁协议,所有动迁协议皆由新立屯村委会与村民签订,且大部分已经按照该协议回迁安置完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百福公司根据动迁协议对姜成林予以安置。对于新立屯村委会出具的姜成林被安置房屋的回迁房屋明细,因百福公司未签字确认,故不能以此表为依据安置,应按照姜成林与新立屯村签订的协议,由百福公司为原告姜成林安置回迁房屋,扣除百福公司已安置房屋面积261.31平方米,原告应得安置房屋面积大于90.57平方米。故对原告诉请安置90.57平方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百福公司抗辩拆迁房原为原告之父所有,涉及继承问题。因该协议签订人已为原告,且所涉的继承人均同意由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涉案房安置给原告,故原告为适格主体,对百福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判令新立屯村委会按协议安置原告回迁的诉讼请求,因新立屯村委会是受百福公司委托从事的行为,且新立屯村委会已履行了受托义务,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姜成林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的馨丽康城现有户型中,安置最接近于90.57平方米且符合居住条件的回迁房屋,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有增加或减少的,应按照《动迁协议》的规定以每平方米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找差价;如到期不能安置,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同等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对原告姜成林进行货币补偿;如果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百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驳回姜成林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村委会与姜成林系恶意串通,不能代表百福公司意思。另外,给姜成林回迁房屋测算的面积也不对。被上诉人姜成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审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动迁协议、回迁房屋明细、协议书、电权手续、同意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经原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百福公司与村委会共同进行村屯改造,百福公司也一直按照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被拆迁村民提供安置房屋,现村委会与姜成林签订协议,为其安置A9-222号房屋,安置后总面积也与姜成林被拆迁房屋总面积相当,因此百福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给姜成林安置房屋。关于百福公司提出其在测绘姜成林被拆迁房屋过程中没有参与的问题,由于百福公司自称其负责回迁房屋面积的最终核定,该项核定是在房屋拆迁之后进行,现百福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没有参与面积测绘,其认为仅提供一份浑河西街道新立村房证登记索引表用以证明姜成林回迁的有产权证房屋面积与房产部门��记面积不符,由于该索引表的来源与合法性均无法证实,故不予采信,百福公司无法证明姜成林回迁房屋面积与登记不符的观点,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