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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应惠通与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惠通,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应惠通,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委托代理人应希汉,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住所地泸县工业园区C区。投资人刘立青,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姚之容,该厂员工。原告应惠通与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惠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希汉、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姚之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3月28日,被告差欠原告模具货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限期2014年4月底付10万元,2014年5月底付1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答辩: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差欠原告模具货款20万元��事实。因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欠条上未注明利息,故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模具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用于生产经营多年。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应惠通模具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还款计划2014年4月末还十万、5月末还十万”。被告在欠款人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处加盖公章,被告的投资人刘立青也在欠款人处签名。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是指因被告逾期还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足以认定被告差欠原告20万元模具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且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被告已于还款期间届满之日(2014年6月1日)起处于逾期还款状态,期间,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因双方未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持原告未实际产生损失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应惠通货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 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俊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