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梅玉婵,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玉婵、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周余霞,××××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周飞。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由于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矛盾较大,特别是2010年以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另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老家建房屋一幢(两层,楼上两间,楼下三间),2013年2月购买奇瑞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冀F×××××),另有摩托车已辆及电冰箱一台。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余霞、婚生子周飞大学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共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太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聚少离多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彼此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已年满十八周岁,均已成年,其在大学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可由父母协商解决。考虑被告身体状况较差,原告应给予其适当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座落于太湖县城西乡界址村祁雨组50号房屋(坐东朝西,两层,楼上两间,楼下三间)除楼下南边一间归原告周某所有外,其余房屋及财产归被告余某所有;冀F×××××号小轿车归原告周某所有。三、原告周某一次性给予被告余某经济帮助2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宣判后,余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二十余年,结婚以来两人相亲相爱,夫妻感情深厚。近年来,由于家庭负担加重,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在家持家、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挣钱,虽不能长期居住一起,但谈不上夫妻感情破裂。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离婚真正原因是近年在北京打工,与河北省一女子同居生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周某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居五年以上,经常打闹。上诉人经常威胁被上诉人家人,是上诉人与别人关系不干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聚少离多并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继续两地分居,缺乏交流。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一、二审法庭调解,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