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某华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华,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郑某华,女,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现住饶平县。原告郑某华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小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华诉称:与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坤。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合,婚后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殴打原告。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被告因经常赌博四处借钱骗钱,原告的多位亲戚都被其借钱。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坤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坤。后因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拿钱,原告没有给他,被告就殴打原告,之后就离家并一直没有回家,而且相互没有联系,也没回来看过孩子。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儿子张某坤。另查明:婚生儿子张某坤现随原告郑某华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上述,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儿子张某坤出生医学证明、饶平县黄冈镇大澳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合,双方之间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儿子张某坤现随原告郑某华生活,并就读于饶平县黄冈镇大澳村托儿所,且被告去向不明,婚生儿子张某坤由原告郑某华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依法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华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坤由原告郑某华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郑某华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张某对婚生儿子张某坤依法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炎昌代理审判员 余小喜代理审判员 黄志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