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少民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少民字第82号原告高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朱照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10月8日生育长女陆某甲,于1998年2月27日生育次女陆某乙。自结婚生子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因家庭矛盾长期争吵打闹,被告多次酒后打伤原告,矛盾越来越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与原告离婚;2、婚生次女陆某乙的抚育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10月8日生育长女陆某甲,现已成年;于1998年2月27日生育次女陆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作出的(2014)崂王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与陆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2014)崂王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自1986年结婚至今已近30年,且共同生育两名婚生女,婚姻基础较为稳固。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没有很好地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共同分担家庭责任,是能够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的。而且,对于婚生女陆某乙而言,一个健康、和睦的家庭将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生活。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照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