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群众,河北省广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受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持木棍将张某打伤,致张某头部开放性外伤、腰椎多发性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肋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肘部皮肤挫裂伤。经广平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腰2、3、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在广平县胜营镇崔营村被广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瑞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认罪且没有犯罪前科,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或者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受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持木棍将张某打伤,致张某头部开放性外伤、腰椎多发性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肋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肘部皮肤挫裂伤。经广平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腰2、3、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在广平县胜营镇崔营村被广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马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回到琰冰装饰装饰门市,看见张某和马某在吵架,马某用棍子往张某的腰上和胳膊上打了几棍子,张某的头上流血了,后来马某把棍子扔了,又弯下腰用手往张某脸上和头上扇了几巴掌,后来就用手机报案。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上午12点左右,其和张某,马某,韩某四个人在北平苑门口吃饭,吃完饭就回到韩某的琰冰装饰门市上,马某和张某在门外面吵架,马某往张某的脸上扇了一巴掌,连续扇了几下,用脚把张某踹倒了,顺手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用棍子往张某的头部打了一棍子,头上就流血了,然后又往张某的腰上胳膊上身上打了几棍子,打了几棍子张某就在地上躺着不动了。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其和马某、贾某、韩某在北平园小区门口昌兴快餐吃了点饭。当时我们五个人都在韩某的门市里面坐着聊天,马某说话声音特别大,就说了马某几句。马某就出去了,走到门口,马某就用手揪住其上衣领口,后马某就一耳光打到其的左脸上,用脚把其踹倒在地上,又打在其左眼上,后马某手里拿着一个棍子一棍子打到其头上,接着就感觉马某拿着棍子往其身上后背腰上开始打,打了几棍子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其后来就爬起来去屋里找手机报案。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其从饭店吃完饭回到站前路琰冰装饰门市上,走到门口,张某也走到门口,其和张某说因为干活钱的事发生了争吵,张某就揪住其领子往脸上扇了两巴掌,后来就把他推开了,就要打电话,张某一巴掌把手机打到地上,其去捡手机的时候张某拿着一个木头棍子打到其的屁股上,其就从张某手里把棍子夺过来,先用棍子打到他的头上,张某弯下腰,捂头的时候,后又用棍子打到他的腰上,他就坐到地上没有起来,其见张某头上流血了,就用手帮他捂住头上流血的地方,后来把张某拉到琰冰装饰门市里边,又吵起来了,过了一会公安局的人就来了。5、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之损伤系轻伤。6、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张某伤情鉴定情况说明,张某损伤对照两院三部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条之规定属轻伤一级。7、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尼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书强审判员石广霞人民陪审员赵霜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焦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