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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小永与冯啸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永,冯啸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刘小永。委托代理人陶瑞明,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啸天。原告刘小永与被告冯啸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借款时口头约定被告用款三个月,届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5000元的现金我没有收到过,只是由于给原告延期验车才打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30日被告冯啸天向原告刘小永借款10000元,约定于5月4日还清,后又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均于当日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3日欠条两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啸天拖欠原告欠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当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过现金15000元,该款是由于给原告延期验车才打的欠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故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啸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小永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冯啸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素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