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洮黑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忠利与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李忠利,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被告:李和,男,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通榆县人。原告李忠利诉被告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和在我处购买葵花籽,当时没有给钱,同时给我们打了一张欠据,事后我索要未果,其理由老客没给他钱,现要求被告人李和给我货款2184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货款2184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葵花籽,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写明欠原告葵花钱21840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被告向原告打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和欠原告李忠利2184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忠利货款2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