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秀芬与王三福等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芬,王三福,陈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崔秀芬,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三福,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陈爱琴,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崔秀芬诉被告王三福、陈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芬及被告王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琴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三福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崔秀芬借款38855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一张,担保人为张爱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三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550元,由被告陈爱琴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前我向原告借款是300000元,后给付原告11000元的利息,后来连本带利共计给原告打了388550元的借款单,后又给原告了3000元现金,其中1000元是雷振云转交给崔秀芬的。被告陈爱琴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三福与原告崔秀芬曾发生过借贷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三福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今借到崔秀芬现金人民币388550元,借款人王三福,担保人陈爱琴,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三福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三福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38555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一张,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收条各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三福与原告崔秀芬曾发生过借贷关系,且双方已按以前的借款合同约定给付了利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原、被告以前发生的借贷关系不予审查。后经双方结算后形成新的借款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后被告王三福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下欠借款385550元,被告王三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爱琴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三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崔秀芬借款385550元;二、被告陈爱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