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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春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春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725号申请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春来,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标的:1,111,933.23元。申请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李春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人民币931,851元、违约金人民币172,530.48元以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1.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春来在本市无住所,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27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杨平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