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秦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秦某。被告谢某。原告秦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闭献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被告谢某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23日借到原告的款项1019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0190元及利息966.5元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30日计至2015年7月2日止,此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某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190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清;2、《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谢某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某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23日借到原告的款项1019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为此被告立写了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0190元及利息966.5元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30日计至2015年7月2日止,此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190元,事实清楚,用途合法,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依约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借据的约定全部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据约定归还欠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偿还给原告秦某借款人民币101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0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邦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