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现在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服刑。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现在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服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泽江、被告人廖某某、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梁某先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垫江县、长寿区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18227余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民安华福339号附104号的门市处,采取用钢管撬开该门市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将陈某某所有的现金200余元、共计价值4609元的聆韵、V笑、三众牌等手机14部及面值400余元的电话充值卡10余张盗走。2014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来到重庆市垫江县××××路×××号的×××电脑门市处,采取用钢管撬开该门市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将李某所有的共计价值11018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4台盗走。2014年8月的一天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附近的一报刊亭处,采取用钢管撬开该报刊亭卷帘门的方式进入亭内,将吴某某所有的面值2000余元的游戏充值卡30余张和三四包云烟、玉溪牌香烟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2015年3月1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接到正在长寿区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梁某交待的其还有以上盗窃行为的坦白书后,于2015年4月21日将正在重庆市垫江县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廖某某押解回长寿区看守所羁押。同日,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廖某某因羁押期限届满被释放后于同日仍在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服刑;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梁某因羁押期限届满被释放后于同日仍在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服刑。被告人廖某某、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抓获经过、坦白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文书、被害人陈方沛、李强、吴素兰的陈述、证人胡增应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被告人廖某某、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同种较轻罪行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均被发现有尚未处罚的漏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廖某某、梁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209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1018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传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雪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