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建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唐建明,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生,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邵某某。原告唐建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轶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以下简称真新支行)处办理过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3月27日,原告收到该卡被扣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000元的短信,因银行卡在原告身边,原告意识到银行卡被盗刷,原告即赶到真新支行交涉,但无果。由于被告表示真新支行属其所辖,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被盗刷款173,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涉案交易是异地跨行的交易,是通过核实密码后完成的支付,符合原、被告间账户支付的约定,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自负。此外,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因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所辖真新支行申请开办了金穗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3月27日下午2时48分,原告手机收到95599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尾号1064的农行账户于3月27日14时47分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为-173,000元。原告当即赶到真新支行,在银行柜台用涉案银行卡取款100元,并打印了3月27日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然后,原告又在当日17时54分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于同日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另查明,根据被告向银联调取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本案所涉173,000元的交易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14时48分13秒,商户名称为晋江市陈埭业林五交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银行卡、借记卡查询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取款业务回单、短信记录、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换卡申请书、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辖真新支行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真新支行对原告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涉案交易虽然是通过密码进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不在交易现场,涉案交易系犯罪嫌疑人使用银行卡伪卡所为。银行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犯罪嫌疑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说明银行提供的借记卡存在技术缺陷,未能充分尽到保障借记卡安全交易的义务。银行在犯罪嫌疑人持伪卡消费情况下仍进行了错误支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被告因真新支行属其所辖而自愿承担真新银行的责任,原告也没有异议,故真新银行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建明存款人民币173,000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建明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