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关于唐微与于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唐微,女,1981年8月6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人理人宋宝林,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景龙,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唐微与被告于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龙、法官赵丹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唐微及其代理人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景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徽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合计借款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00元。原告唐微向本院提供欠条两份予以证明。被告于景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唐徽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27日,被告于景龙向唐微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向唐微借款28,200.00元,月利2分,借款期限3个月,4月27日前本利一次性还款30,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于景龙向唐微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向唐微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于景龙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于景龙偿还8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景龙为原告唐微出具的欠条两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有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景龙偿还原告唐微借款80,000.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606.00元由被告于景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