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12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税爱兵,遂宁市射洪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4年9月19日,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青山、何天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税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于2015年7月2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脾气古怪且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甲相识恋爱,同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3月25日双方在射洪县仁和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0年4月27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9年3月27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23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到庭应诉,公告逾期后,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7月27日到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射洪县仁和镇滩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词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计6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林人民陪审员 覃青山人民陪审员 何天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冰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