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保领与凌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保领,凌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809号原告:罗保领(又名罗宝领)。委托代理人:蔡良悟,193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城新村*号**单元***室。被告:凌玉珍。原告罗保领为与被告凌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保领的委托代理人蔡良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保领起诉称:被告凌玉珍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3年3月24日立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无果。故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8厘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玉珍未作答辩。原告罗保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罗保领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凌玉珍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凌玉珍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罗保领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0.8%的事实。三、黄岩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当庭提供),拟证明原告罗保领与罗宝领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凌玉珍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凌玉珍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凌玉珍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被告凌玉珍向原告罗保领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罗宝领同志借到现金柒万元正,月息捌厘,按月付息”。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凌玉珍向原告罗保领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0.8%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保领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8%按本金7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凌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