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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茂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林某某、尚某某、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尚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羌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茂县人。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藏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汶川县人。被告人尚某某,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羌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茂县人。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梁运潇,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茂县人。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县检察院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尚某某、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明高、邓中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尚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郁照平经营的现代汽修厂修理川U668**白色丰田轿车,因修理费问题对郁照平心生怨恨,同年6月18日,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尚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告知三人要去打砸现代汽修厂,并准备了打砸使用的钢管,次日6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川U668**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将尚某某、林某某、周某某载至茂县凤仪镇甘青村现代汽修厂大门口后,张某某指示林某某冒充修理车辆人员叫门并把风,而自己和尚某某、周某某手提钢管躲藏在该厂院墙边上,该厂的员工贾正西听见叫喊声后便打开大门,三被告人便冲进汽修厂,将停放在该厂内的一辆川U583**银灰色五菱微型客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副驾驶一侧的所有挡风玻璃、一张厨房窗户玻璃、卧室的两张窗户玻璃砸毁,并将办公室内的一台电脑显示器外壳砸裂,郁照平听见有人打砸的声响后走出卧室制止,张某某便用钢管将郁照平左小臂打伤,郁照平受伤后进入房间躲避。后,张某某将自己持有的钢管扔弃在案发现场,并驾驶川U668**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与尚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逃离现场,途径茂县大桥时,张某某停下车辆,尚某某、周某某下车将手中的钢管丢入岷江河中。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尚某某、周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汶价认证字[2014]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茂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挡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随案移送赃物清单、证人孟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尚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尚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作案,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茂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