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振虎与刘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虎,刘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刘振虎,无职业。被告:刘满。原告刘振虎与被告刘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满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手续,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么伟利、人民陪审员孔祥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经向被告刘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审理,原告刘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虎诉称,原告经营煤炭生意,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买煤需付款21300元,被告承诺第二天结清货款,但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10000元,被告承诺至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逾款11300元。但被告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各种借口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11300元;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自2013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月11日为102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00元、利息1029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并陈述如下: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31日刘满签字的借条一张原件,内容为:今欠刘振虎煤款21300元整,已付10000元,于11月10日前还清。借条上的“借条”二字及内容、落款时间是我写的,刘满的名字是刘满自己写的。我是老百姓也不太懂借条的欠条的区别,没想那么多。另外,他从我手里借了22000元。我手里有一张刘满借钱的借条,上面是刘满的签字。这笔借款我已在赵各庄法庭起诉。22000元的借条与欠煤款的借条是同一天写的。因为写借条那天我正好看到他,就一天都写下了。22000元是2013年夏天跟我借的,他说做水循环没钱,跟我借点钱,我就借给他了,他把工资卡押给我了。后来才知道这个工资卡已经被法院给扣(查封)了。关于利息计算是写诉状时律师给我算的,我也不清楚,好像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欠款条上是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15日还清,我要了一年零两个月的,是1029元。认证意见,原告刘振虎提交的证据名称虽为“借条”,但内容系欠原告煤款,且系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向被告刘满送达民事诉状及其他应诉材料被退回,本院依职权到古冶区赵各庄派出所及刘满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调查得知,刘满户籍所在地为古冶区赵各庄沟北里西红瓦28条5号,该户籍所在地古冶区赵各庄街道东北区第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社区居民刘满,男,生于1966年11月25日,此人已搬离本社区多年,具体情况不详。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振虎与被告刘满之间存在着买卖煤炭的业务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满为原告刘振虎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振虎煤款21300元整,已付10000元,于11月10日前还清。欠款人刘满。并在刘满姓名处加按指印。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所欠煤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振虎提交的刘满亲笔签名的“借条”,名称虽为“借条”,大部分为原告刘振虎书写,但该“借条”内容系被告欠原告煤款,且落款处由被告刘满亲笔签名并加盖指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煤炭所欠余款11300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振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算,至2015年7月13日开庭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129元(11300元×6%÷360天×600天),原告刘振虎主张1029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虎煤款人民币11300元,利息1029元,合计12329元。二、驳回原告刘振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人民陪审员 孔 祥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