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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梅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18日,双方在兰州市城关区登记民政局结婚(结婚证号:兰城政临办字第1**号)。生育婚生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造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多次协议离婚,但因孩子尚小等问题勉强维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家属楼房屋一套。被告梅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被告在婚姻中尽到了妻子的义务,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18日,双方在兰州市城关区登记民政局结婚(结婚证号:兰城政临办字第1**号)。生育婚生子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虽有一定程度影响,但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遇家庭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其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梅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雯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