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郑旺强、罗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至2040年4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两被告以所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4月26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99万元。但两被告于2014年12月起无故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旺强归还借款本金915,400.2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15,469.15元、罚息308.39元,上述合计931,177.79元;二、被告郑旺强支付以借款本金915,40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罗秀琴对被告郑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以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屋登记信息、对账单、结清试算单等证据材料。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旺强提供99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4月21日至2040年4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确定。如被告郑旺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确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郑旺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郑旺强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郑旺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以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用作本案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房屋已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2010年4月17日,被告罗秀琴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承诺书一份,明确对被告郑旺强向原告申请的99万元住房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以所购买的房屋用作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2010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旺强发放了99万元的贷款。但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郑旺强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2015年5月7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15,400.25元、利息15,469.15元、罚息308.3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鉴于被告郑旺强存在多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旺强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郑旺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鉴于被告罗秀琴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的承诺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秀琴对被告郑旺强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郑旺强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抵押担保条款的约定对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5,400.25元,并偿付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15,469.15元、罚息人民币308.39元,合计人民币931,177.79元;二、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15,40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三、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55.50元,由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秀琴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