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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谢绥兴与丁佳、瞿金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绥兴,丁佳,瞿金虎,杭州盛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鼎鼎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谢绥兴。被告丁佳。被告瞿金虎。被告杭州盛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碗芳。被告杭州鼎鼎机械厂。负责人瞿金虎,身份证号码3301211963********。原告谢绥兴诉被告丁佳、瞿金虎、杭州盛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鼎鼎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佳、瞿金虎、杭州盛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鼎鼎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绥兴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丁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汇至丁世来账号为凭,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瞿金虎、杭州盛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鼎鼎机械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丁佳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后未再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丁佳支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2.被告瞿金虎、杭州盛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鼎鼎机械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佳、瞿金虎、杭州盛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鼎鼎机械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丁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瞿金虎、杭州盛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鼎鼎机械厂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丁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汇至丁世来账号为凭,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瞿金虎、杭州盛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鼎鼎机械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丁佳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后未再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丁佳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佳返还谢绥兴借款1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瞿金虎、杭州盛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鼎鼎机械厂对上述付款义务付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丁佳负担,瞿金虎、杭州盛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鼎鼎机械厂付连带责任。该款已由谢绥兴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丁佳、瞿金虎、杭州盛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鼎鼎机械厂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