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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世荣、李永菊与被上诉人姚亚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世荣,李永菊,姚亚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世荣,男,汉族,1974年8月31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菊,女,汉族,1982年9月13日生。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亚岭,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世荣、李永菊因与被上诉人姚亚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吉世荣、李永菊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李永菊系南京库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4日姚亚岭与吉世荣、李永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吉世荣、李永菊向姚亚岭借款200万元,担保人吴光平,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还约定吉世荣、李永菊每月23日前需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8万元,如果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诉讼管辖法院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签订合同当日,姚亚岭给吉世荣汇款40万元,姚亚岭让王韵涵替其给吉世荣汇款20万元,2011年7月10日姚亚岭给吉世荣汇款42万元,2011年7月11日姚亚岭让王韵涵给吉世荣汇款88万元,2011年7月12日姚亚岭让王韵涵给吉世荣汇款10万元。2011年8月4日吉世荣还款2.2万元,同年9月22日吉世荣还款7万元,同年11月28日吉世荣还款6万元。后吉世荣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月23日、3月23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6日向姚亚岭还款6万元。该借款协议姚亚岭、吉世荣、李永菊及担保人签名后来被划线。2012年6月24日姚亚岭与吉世荣、李永菊签订借款协议,担保人吴光平,约定吉世荣、李永菊向姚亚岭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2月8日,吉世荣、李永菊每月23日前需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6万元,诉讼管辖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受理。同年7月30日吉世荣还款6万元,同年9月6日吉世荣还款6万元,同年9月28日吉世荣还款6万元,同年11月3日吉世荣还款3.3万元,同年11月16日吉世荣还款3万元,同年12月11日吉世荣还款6万元(其中2万元是现金),2013年1月24日吉世荣还款6万元,同年6月24日吉世荣还款37万元。2013年5月29日姚亚岭、吉世荣、案外人南京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现有成安公司将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欠材料款人民币1709310元转给南京吉世荣建材经营部,冲抵材料款。吉世荣因欠姚亚岭个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吉世荣委托成安公司将收到的上述天越公司的材料款直接支付到姚亚岭账户(工行汉府支行6222024301015025198)冲抵吉世荣向姚亚岭的借款”。2014年1月27日姚亚岭向吉世荣出具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的收条,该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吉世荣转给本人银行承兑票壹张,由天越建公司转让给成安公司,成安公司直接背书交给姚亚岭”。2014年9月1日姚亚岭向吉世荣出具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的字条,该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字条内容为“苏州天越转款,款项已收妥”。2014年10月20日姚亚岭向吉世荣出具在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尾数为20461380)复印件上书写的字条,该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字条内容为“票据己收妥,此票据为吉世荣归还本人借款”。2014年10月23日库拓公司向姚亚岭汇款97300元。2014年12月8日姚亚岭向吉世荣出具在2张转账支票复印件上书写的字条,该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95480元,2张支票出票人均为江苏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收款人均为成安公司。字条内容为“今收到吉世荣交来支票两张,用于归还其本人向我所借款项”。审理中,双方认可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方式。姚亚岭提供2011年6月24日双方签名被划线的借款协议,认为姚亚岭与吉世荣、李永菊之间2011年6月24日和2012年6月24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两个不同的借款合同,2011年6月24日借款协议的借款转入2012年6月24日借款协议,视为对2011年6月24日借款协议的结清了结,2011年6月24日借款及还款51.2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处理,即使要在本案处理,也应扣除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一年的利息。吉世荣、李永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2011年6月24日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不是用于双方借款,而是用于欺骗担保人,但吉世荣、李永菊在2011年6月后一年内还款51.2万元应在本案处理,且该还款应扣除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倍计算一年利息后冲抵本金。姚亚岭提供其与成安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电汇凭证、2015年3月10日爱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吉世荣、李永菊票据还款1795480元中的86170元是成安公司对姚亚岭的还款,该86170元不是吉世荣、李永菊还款,吉世荣、李永菊还款为1709310元。吉世荣、李永菊认为虽然约定了三方转让协议,但吉世荣、李永菊实际用票据向姚亚岭还款1795480元,且姚亚岭签收该1795480元票据,该1795480元实际是吉世荣、李永菊还款,至于姚亚岭与成安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及电汇凭证、爱心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吉世荣、李永菊无关。姚亚岭申请调取编号尾数为20461380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附件,该汇票及附件记载:¨¨¨天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库拓公司,库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江阴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澄江工程处(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以证明姚亚岭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该票据后,姚亚岭需贴现于同月22日将该汇票给了被告,同月23日被告让库拓公司汇款贴现姚亚岭97300元,该款是该汇票贴现款,不是库拓公司替吉世荣、李永菊还款。吉世荣、李永菊认为姚亚岭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该汇票后,姚亚岭将该汇票给了他人,吉世荣、李永菊是从吴光平处得到该票据,而不是从姚亚岭处得到该票据,吉世荣、李永菊再次取得该票据后,以库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华厦公司,2014年10月23日库拓公司给姚亚岭汇款97300元不是汇票贴现款,而是库拓公司替吉世荣、李永菊还款,但吉世荣、李永菊未提供从吴光平处得到该票据证据。经姚亚岭与吉世荣、李永菊对账,双方认可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吉世荣、李永菊还款51.2万元。如果该51.2万元在本案处理,200万元借款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是52.48万元。双方同意200万元借款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借款利息如果按52.48万元计算,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8日吉世荣、李永菊还款36万元、37万元、汇票还款1795480元、包括86170元还款,如果97300元不作为吉世荣、李永菊还款,到2014年12月8日吉世荣、李永菊还剩余544871元本金未还。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姚亚岭与吉世荣、李永菊陈述、借款协议、吉世荣、李永菊结婚证,平安银行鼓楼支行打印的转账清单、工商银行南京栖霞支行打印的转账清单、三方转让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支票、库拓公司的说明、爱心公司的情况说明、电汇凭证、姚亚岭申请调取汇票及附件、本院开庭笔录及对账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姚亚岭与吉世荣、李永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姚亚岭向吉世荣、李永菊支付200万元借款,虽然后来该借款协议的签名被划线,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故2011年6月24日借款协议合同成立且生效。因姚亚岭给付吉世荣、李永菊借款的款项只有一次,2012年6月24日借款协议是2011年6月24日借款协议延续,故吉世荣、李永菊要求本案处理2011年6月24日借款后还款51.2万元,予以确认。姚亚岭认为2011年6月24日借款协议的借款转入2012年6月24日借款协议,视为对2011年6月24日借款协议结清了结,2011年6月24日借款协议的还款不应在本案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2011年6月24日借款协议载明月利息为8万元,且吉世荣、李永菊月实际给付姚亚岭6万元,约定月息8万元和月实际给付6万元均超过200万元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双方认可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方式,吉世荣、李永菊归还51.2万元利息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一年的利息,故采纳姚亚岭观点,即2011年6月24日借款协议的利息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吉世荣、李永菊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姚亚岭提供其与成安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电汇凭证、2015年3月10日爱心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吉世荣、李永菊票据还款1795480元中的86170元是成安公司对姚亚岭还款,该86170元不是吉世荣、李永菊还款。吉世荣、李永菊认为虽然约定了三方转让协议,但吉世荣、李永菊实际用票据向姚亚岭还款1795480元,且姚亚岭签收该1795480元票据,该1795480元实际是吉世荣、李永菊还款。因吉世荣、李永菊用票据向姚亚岭实际还款1795480元,该票据还款包括了86170元,应认定86170元是吉世荣、李永菊对姚亚岭还款。姚亚岭用其与案外人证据证明86170元不是吉世荣、李永菊还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姚亚岭提供编号尾数为20461380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附件,该汇票记载天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库拓公司,库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华厦公司,以证明姚亚岭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该票据后,姚亚岭需贴现于同月22日将该汇票给了吉世荣、李永菊,同月23日吉世荣、李永菊让库拓公司汇款贴现姚亚岭97300元,该款是该汇票贴现款,不是吉世荣、李永菊还款。吉世荣、李永菊认为姚亚岭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该汇票后,将该汇票给了他人,吉世荣、李永菊是从吴光平处得到该票据的,而不是姚亚岭将该票据给吉世荣、李永菊的,吉世荣、李永菊再次取得该票据后,吉世荣、李永菊以库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华厦公司,该97300元不是贴现款,而是吉世荣、李永菊还款。因吉世荣、李永菊将该编号尾数为20461380的10万元票据作为还款给付姚亚岭后,姚亚岭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吉世荣、李永菊认为是从吴光平处得到该票据背书转让华厦公司,但吉世荣、李永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吴光平处得到该票据,故对吉世荣、李永菊认为吴光平处得到该票据主张,不予采纳;对此应采纳姚亚岭主张,即姚亚岭将该票据给吉世荣、李永菊用于贴现97300元,该97300元不是吉世荣、李永菊对姚亚岭还款。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经对账,双方认可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吉世荣、李永菊还款51.2万元。该款是本案处理范围,该期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2012年6月24日双方续签借款协议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还款2525480元,吉世荣、李永菊尚欠姚亚岭544871元,姚亚岭要求吉世荣、李永菊归还544871元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成立,法院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吉世荣、李永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亚岭姚亚岭借款5448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宣判后,吉世荣、李永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2011年6月24日借款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是为了欺骗吴光平而订立,签字后已经作废,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关于尾数为20461380的10万元承兑汇票,一审法院无视票据流转过程中空白背书的交易习惯,认可被上诉人对于承兑汇票交给上诉人贴现的不合理解释,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否定了上诉人还款的97300元的事实,全部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期间,法院多次强制双方代理人各自计算借款利息,并要求代理人对计算结果认可。这种做法是怠于行使审判权,而这种审判权的怠于行使极可能会造成利息的计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亚岭答辩称,1、关于2011年6月24日借款的协议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对方收到了借款本金,并且支付了利息,该协议合法有效,之所以在协议上来划线,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新的借款协议时对旧协议作出的处理。2、关于尾数为20461380的10万元承兑汇票以及97300元的贴现款问题,经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以及姚亚岭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的综合判断,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直接证明了97300元为该汇票的贴现款。3、关于一审借款利息计算的方式,一审实际上是按照审判的各种可能结果来预先对利息作出的计算,该方式虽然增加了一审代理人的工作量,但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未还款数额认定是否妥当;2、97300元是还款还是贴现款;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法院对未还款数额认定是否妥当。二审审理中,吉世荣、李永菊以2011年6月24日其与姚亚岭签订借款协议无效为由,主张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归还的512000元系对2012年6月24日借款还款。本院认为,2011年6月24日姚亚岭与吉世荣、李永菊发生的借款有借款协议,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故借款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且吉世荣、李永菊按照借款协议向姚亚岭支付借款利息512000元。后,吉世荣、李永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吉世荣、李永菊主张512000元系对2012年6月24日借款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未还款数额认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中经对账所得出的,该对账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未还款数额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吉世荣、李永菊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97300元是还款还是贴现款。本案中,姚亚岭认可收到吉世荣、李永菊给付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系吉世荣、李永菊的还款,姚亚岭需贴现将该汇票给了吉世荣、李永菊,后在李永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库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经过贴现扣除了手续费后的97300元交付给姚亚岭,故该款是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吉世荣、李永菊主张该97300元是对姚亚岭还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吉世荣、李永菊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吉世荣、李永菊认为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的行为系怠于行使审判权,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对账,其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吉世荣、李永菊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吉世荣、李永菊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8元,由上诉人吉世荣、李永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