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翰超,经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至9月19日在被告单位工作,系被告单位聘请的技术员,被告单位股东会议议定给原告每月按2万元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共计5个月,被告承诺的每月2万元工资待遇一直没有发放,2014年8月29日被告单位承包人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书面工资证明。原告为此多次找其催要工资,但被告以单位倒闭为由迟迟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拖欠原告工资的责任,鉴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处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赵某某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0年4月19日至9月19日,孟某某在荣昌鑫泰选厂工作期间股东会议议定每月工资2万元,共计5个月10万元,因选厂倒闭至今未发,2014年8月29日。被告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仲裁部门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当庭陈述,本院围绕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及数额是多少这一问题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及数额是多少这一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赵某某的证明,欲证实被告从2010年4月19日至9月19日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又未出庭应诉,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加之原告本应在2010年9月份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直至2015年1月8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虽受法律保护,但本案原告诉求既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又无证据证实原告什么时间向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加之证据单一,诉求已超仲裁申请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大同市荣昌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怀远代理审判员 闫海青人民陪审员 刘叶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凤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